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5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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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二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有期徒刑1年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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