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8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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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固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於85年10月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87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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