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86,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第一級毒品,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貳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五八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四三頁)確屬違禁物,依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