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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皮夾拾捌只、手腕包肆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緩字第2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皮夾18只、手腕包4個,經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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