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9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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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96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拾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檢查國外郵件時,查獲國外不詳寄件人自加拿大郵寄包裹1封,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敬重28.22公克),經基隆憲兵隊隊員至收件地點:台北市○○區○○街66巷5之1號2樓,查無收件人周柏翰,亦查無可疑之犯罪人或事證等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件罪嫌不足。

惟查獲之大麻1包(95年度青保字第1068號),經毒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所查獲之大麻1包(95年度青保字第1068號),經毒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33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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