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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罪事實,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事由;
另被告家有年事已高、身體孱弱之老父,並罹患帕金氏症,尚有孱弱老母待扶養,下有3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正需有人在旁照料扶養,惟被告家中經濟重擔全壓在被告之妻子身上,一名弱小女子在外得辛勤工作賺錢養家,在家又得獨立照顧一家老小,實非常人所能承擔,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
惟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原因,而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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