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999,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月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