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2,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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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九十六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淑琬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後目前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三九六二五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四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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