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0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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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81號;
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5巷36弄4號萬龍賓館501 號房門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25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2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0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7084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6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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