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1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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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具保人,請求退回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云云。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民國94年8 月1 日通緝到案,由本院於是日諭知准以3 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號。

被告於具保人當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經本院釋放。

復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而前開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沒入,嗣並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全卷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

聲請人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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