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1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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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殺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242 巷40號4 樓」,有被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傳喚以及拘提被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242 巷40號」,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可憑,茲聲請人既未對被告上開居住地為送達,難認被告有經合法傳喚未到,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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