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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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四月,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刑;

編號二所示之罪則因合於減刑條件,已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減刑),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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