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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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已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應以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原附表應予更正)。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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