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2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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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4190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4 款規定,以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詳如附件之同上署9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聲請書及其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美心印尼料理營業場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2樓)之負責人,應知藥品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於民國90年間起迄94年6月5日指,透過不詳之印尼僑胞進入臺灣地區之機會,未經核准連續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16種藥品,在上址店內,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下之代價為販賣,嗣經臺北市衛生局於94年1 月17日,在上址進行稽查抽檢而查獲上情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94年度偵字第41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3號處分書各1 件附卷足憑。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16重藥品,均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4005854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稽查查扣清單、談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3至6頁、第4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洵堪認定。

因此,檢察官上揭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及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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