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4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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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2 分之1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該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為「應減刑之罪」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

三、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51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經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係由本院判決確定,並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其假釋未經撤銷,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項犯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即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視為已減刑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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