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4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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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皮包參個、仿冒GUCCI 皮包貳個、仿冒GUCCI 皮夾壹個均沒收。

理 由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扣案仿冒LV皮包三個、仿冒GUCCI 皮包二個、仿冒GUCCI 皮夾一個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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