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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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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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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其中1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2057號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8日,應予更正;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之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8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行為雖均在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所犯,惟本院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係在95年5月5日所為,該確定判決之易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壽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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