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5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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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80年2月28日以80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確定,惟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235號撤銷緩刑確定,並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82年7月5日、82年8月24日,分別以82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及8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7月22日以82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被告於83年1月4日入監執行,業於90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等情,有本院80年度易字第502號、82年度訴緝字第239號與8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82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況假釋未經撤銷,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既各視為減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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