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7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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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柏勳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即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債務為賭債,因賭債為自然債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當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犯行,鈞院以此為由羈押被告,容有違誤之虞;

㈡被告於偵訊中,已就事實始末為連續之陳述,並無串證之動機,亦無串證之實益;

㈢被告絕無可能借警察人員之身分,勾串共犯或騷擾證人;

㈣移審審理庭未有律師到場,讓辯護人對前述問題有陳述之機會,對被告權益之保障,稍有不足之處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起訴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解送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當庭表示不用委任律師到庭,見本院卷第11頁,辯護人所稱本院未依法通知律師到庭等語,核屬誤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加以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意旨,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男性而無懷胎之可能,亦未表示現有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

至被告如係催討賭債,究竟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抑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應由本院在訴訟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後,依具體事實適用法律而加以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即認以脅迫方式催討賭債,乃該當恐嚇得利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前述所稱,即不影響本院所為羈押之決定。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查告訴人之兄於96年6 月13日報警處理,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人員開始調查並對被告作完筆錄後,被告猶私自於96年6 月15日邀約告訴人到場,在臺北市淡水鎮捷運站附近對告訴人製作不實之訪談錄影光碟,且告訴人及其兄與家人,亦一再具狀指稱被告於案發後有騷擾之情況(業據告訴人等人於偵訊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勾串或騷擾證人之情事。

況被告於偵訊時,對其於96年6 月12日所夥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數、該等人員之姓名與年籍等資料,均前後供述不一或未能明確供述,其中一人陳秉和更於96年10月11日偵查庭作完人別訊問後,即無故離庭未回,而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雖當庭坦承當日確有夥同其他三人到達告訴人之住處,並表示除陳秉和外,另一人為李煙榮,但亦未供出另一人究為何人,兼以除被告在押外,其餘三位犯罪嫌疑人迄未到案,被告即有與前述三人串證之虞。

是本件被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身為警察,為具有法定職掌得執行犯罪偵查、人犯逮捕等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且因其身分、地位與經驗,事實上亦有騷擾證人或干擾訴訟審理之社會影響力,此觀本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雖為偵查主體,對警察機關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猶須聲請搜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取得相關證據自明,而被告此種勾串或騷擾共犯與證人之實質影響力,並無法透過其他方式予以排除,若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保全被告,並確保本件刑事訴訟之審理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保全對被告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

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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