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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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請人即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二巷二三號二樓之一及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長期於大陸經商,未知鈞院傳訊出庭致未到庭而遭鈞院通緝,日前被告於歸國時旋遭航警局逮捕並解送鈞院,嗣經鈞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在案。

惟因被告未能到庭實因不知而非故意為之,此觀之本案偵查時被告均有到庭及循正常管道回國即可證明。

今被告已知悉本案繫屬於鈞院,亦打算在本案終結前均將留在國內,絕不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屢經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

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聲請人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2巷23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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