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8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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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現罹疾病非住院治療顯難痊癒,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也無積蓄,還需繳交房租,且乏人奉侍雙親、妹妹及年幼女兒,被告之妻再也無法承受如此重擔而獨撐一切,被告再不釋回,不只全家生計不保,恐連被告之妻健康也將拖垮,被告當初因為女兒剛出世,想多賺錢回家,年輕不懂事,也不曉得事情的嚴重性,不識是非黑白,因而遭人利用誤入歧途,但家人是無辜的,被告也深知悔改,且已受到懲罰及付出相當代價,為此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回家幫助妻子渡過難關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未供出共犯「大哥」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羈押,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七月二日、九月二日、十一月二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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