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9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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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然查,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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