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09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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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八巷八號二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三公克),而前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三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編號 CH/2007/403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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