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0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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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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