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0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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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伍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5.5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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