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0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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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⑴按業已確定之判決,除非該判決確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受判決之人得向原裁判之法院聲請更正外,受判決之人自無向原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之權利,而原裁判之法院亦無依職權更正之權限。

⑵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於95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96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係累犯,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96年2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⑶雖然聲明人主張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非屬累犯,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竟認其屬累犯,該判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云云。

然如前述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聲明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時為累犯,而該判決業於96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且因聲明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是否為累犯,並不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依前開說明,聲明人自無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之權利。

從而,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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