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1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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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先於96年03月29日確定,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又於95年09月04日犯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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