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1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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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6年11月5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39409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6年11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39409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223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96年11月5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受刑人於94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罪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6月2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5月7日,業於96年11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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