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1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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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以法矯字第0960040089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而受刑人上開徒刑經減刑確定後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5 日以法矯字第0960040089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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