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2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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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字第6096號、96年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受刑人另於95年10月12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96年2 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卷附刑事判決書4 份、刑事裁定書1 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3 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三罪減得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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