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31,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原名: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呂錫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具保人甲○○(原名:呂錫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2248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陳報住所地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