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3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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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4 月19日以49年度聲字第32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迄至83年4月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12日,迄至90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2 月19日始行期滿,現仍在假釋中等情,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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