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4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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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1501號),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

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5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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