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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42 號;
本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母親中風且年邁體衰,而家中唯一可照顧之弟弟現因案執行中,故母親目前無人可看顧照料,為此請准予具保,俾出外照料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被查獲前,因案經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無固定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存,聲請人所陳上情,屬聲請人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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