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44,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伍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末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書、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裁處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逕行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