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4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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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上需要,需往返兩岸之間,且所犯本件侵占案件已經判決,並經宣告緩刑,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候傳,同時予以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9弄16號4樓)及限制出境,同日即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

而聲請人經具保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訛。

故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聲請人限制出境之理由自尚未消滅,惟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判決之結果、告訴人業已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已經具保等一切情狀,認為前揭之擔保金額,當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爰准以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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