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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重零點貳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4至5頁可查。
又扣案之藥丸1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重零點貳陸陸伍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件:同上署96年度聲沒字第4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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