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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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 年7月14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4月19日確定。

嗣又因於96年3月1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 年10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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