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215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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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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