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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被 告 甲○○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193 號;
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失奕恆雖經警移送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且其指證亦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犯固屬重罪,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云云。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周進財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至於被告嗣後否認,是否屬實,容有待本院於審理時釐清,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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