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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現金具保後(收據號碼:95年刑保字第950024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後,嗣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95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丙○○,被告原應於96年10月9 日到案執行,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案執行,因行方不明而經警拘提,被告亦未96年11月6 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書2 份、裁定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刑保字第950024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4日96年度執減更字第4228號通知、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6日乙○盛弗96執減更4228字第7229 9號囑託拘提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875300 號函、拘票3 份、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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