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1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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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號5樓
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界偉以被告張精榮、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八號五樓房地,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丙○○,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綜觀上揭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相關記載;

再者,被告丙○○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各匯款二十萬元至聲請人及其父劉竹如之帳戶,以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條件,另被告丙○○以上開房地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貸得款項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以清償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土地銀行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均合於一般買賣房地交易常情,是被告丙○○、甲○○辯稱係被告丙○○向聲請人買受上開房地而非信託登記一情,尚堪採信。

而上揭房地既為被告丙○○所買受,其為如何之處分,自為其所有權之行使,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旋即委任張運才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一至十頁)及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三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漏未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書為「信託登記」之註記,然聲請人確係經被告甲○○之聯繫,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八號五樓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甲○○、丙○○所辯,皆非屬實,只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時間順序與有無遭法院查封等情相互比對,即可辨明。

㈡系爭房地確係聲請人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帝源借貸金錢,事後又辯稱聲請人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檢查官未查明真相,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載明信託移轉登記,據以採信被告甲○○、丙○○二人所為辯解,顯有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就此點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處分容嫌粗率云云。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參。

㈡聲請人雖指訴伊經由好友即被告甲○○之聯繫,同意將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五樓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增加丙○○所經營正本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信用,惟雙方明確約定不得用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或處分,詎被告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上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出售予陳帝源,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帝源等語。

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將伊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五樓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三九、四十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四六至四九頁))附卷足憑,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買賣文件詳細檢視後,確認上揭買賣文件確係伊親自簽名無誤(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七、八頁),而遍觀上揭文書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出售予被告丙○○,並無加註「信託移轉登記」之字樣,綜上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即遽認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丙○○;

再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各匯款二十萬元至聲請人及其父劉竹如之帳戶,以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條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丙○○以上開房地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貸得款項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以清償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土地銀行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十八頁)、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十八頁)及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五一頁)附卷可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約定「第三次付款:尾款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丙○○)係向銀行貸款,銀行核准撥款時,甲方應無條件同意該項貸款銀行即刻代償乙方(即聲請人)原向銀行所貸款項,俟乙方拿到清償證明塗銷完畢,甲方應即時付清代償後所剩餘之尾款」之條件相符,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丙○○、甲○○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丙○○向聲請人所購買,並非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應堪採信。

上揭房地既為被告丙○○所買受,其為如何之處分,自為其所有權之行使,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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