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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馬玉山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山係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興建「冠德住易」大樓,適陸建中於同年七月八日前往參觀,該公司之銷售人員即提供增建夾層之廣告予陸建中,並佯稱:該大樓係四公尺二挑高設計,可自費合法申請夾層,只要多花一點小錢可使一戶變二戶,是建築界創舉云云,致陸建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冠德建設公司訂購景平路七一號之六號十二樓之八、九房屋及基地。
而於八十七年辦理交屋,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夾層增建時,始知該大樓其法定建蔽率為四五‧九四﹪,業已無剩餘面積可供申請夾層屋,且告訴人係居住十二樓,因受限法令亦無法申請夾層建照,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冠德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冠德建設公司購買「冠德住易A9、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房屋面積共計三十九‧八八坪(含車位十一‧0六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而該建案銷售時之廣告單上印有「一房變二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坪有如坪」、「樓中樓」、「彷彿別墅樓中樓」等文字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廣告單等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第八頁以下),可以採認。
㈡本案系爭房屋銷售時之八十四年間,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又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三、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則於建築物室內興建「夾層」,固有上揭建築法規之限制,惟「夾層」與室內裝修時施作隔層如何區別?在室內裝修時施作隔層是否合法?其限制如何?即有疑義。
經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單位召開「續商建築物室內隔層使用及樓層高度處理原則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用語定義範圍界定會議」,依其決議內容,建築物得在室內二次施工「隔層」,惟其結構及材料與建築物結構體不同,且以不超過該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為限,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八五三號函附卷可憑(他字第四三八六號卷第九頁以下),足見房屋室內二次施工隔層使用之室內空間利用方式,與當時建築法規所定「夾層」,二者之間確存有不明確之處。
究竟如何隔層方式構成「夾層」?僅屬室內裝修之「隔層」所使用之材料是否需不同於原結構體?「隔層」能否作為住戶生活起居之用?於八十六年間尚非明確,而八十四年間系爭房屋銷售當時,該等問題尚未突顯,則系爭房屋縱使於廣告單上印有「一房變二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坪有如坪」、「樓中樓」、「彷彿別墅樓中樓」等文字或意涵作為廣告內容,表示以系爭房屋得在室內二次施工隔層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且未於廣告中明示施作「夾層」應受容積率及樓層限制等文字,亦難逕認被告或代銷公司人員係刻意曲解或隱瞞法令規定而以不實廣告內容作為詐術手段。
㈢次查,衡之廣告中「坪『有如』坪」之文字敘述,係偏重使用者之主觀感受,並非以精確之用語客觀確描述能增建之面積,況十九坪與「十三坪加建三分之一之總面積(約十七坪餘)」,相差並非至鉅,且當時建築物室內裝修隔層,與「夾層」之區別尚非明確,業如前述,則實難僅憑該等廣告文字,遽認構成施用詐術。
此外,上開廣告中「一房變二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等用語,輔以廣告圖片,係彰顯系爭房屋室內挑高足夠,得施作隔層使用,並未明確記載施作之方式、面積等細節,則實難僅憑該等廣告文字,遽認被告或當時系爭房屋銷售人員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
㈣此外,系爭房屋面積(扣除車位)為二十八‧八二坪,每坪單價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如前述,聲請人取得之房屋亦為二十八坪餘,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見冠德建設公司並未將可興建「夾層」或「隔層」之面積計入房屋總面積而訂入契約,且衡之系爭房屋每坪單價,亦未悖離該區域當時之交易行情,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交易有何不法意圖或詐欺故意。
㈤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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