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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丙○○、丁○○、戊○○等涉嫌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 269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96年10月 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0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 4899號卷後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96年10月18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6年10月23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查被告等侵占管委會公款之事實非常明顯,大廈之清潔費每月原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等接管後調整為7000元,污了3000元,而被告等稱係要購買市政府規定之環保袋,但被告等並沒有購買環保袋,卻要住戶用環保袋,否則一律拒收,有被告等張貼之公告可證,次查大廈之監視器每月補助電費3000元,被告等接管後增加為5000元,該增收之2000元由被告等侵占,且補貼3000元已足夠,為何要增加2000元,況未經全體住戶開會同意,此2000元與更換數位錄影機無涉,不可混為一談。
另大廈管委會之帳目不多,自己記帳即可,管委會竟每月花2000元僱人記帳且是被告等自己記帳,自己收錢,本大廈自75年起管委會之帳目從未請人記帳過,若要擔任管理委員,就要自己記帳,都是義務性質,如今被告等私吞公款,因無法交差而巧立名目,將侵占的錢隨便找個理由敷衍掉,復查被告等所有支出帳目內之收據,均未公告給住戶知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亦未將收據交付聲請人查證便唬哢過去,被告等應將收據交付聲請人向立據人查證是否屬實,末查被告等並未將28萬元交出,在聲請人控告後始交出28萬元,意圖佔為己有。
被告等多年侵占管委會公款,聲請人不服,期望交付審判,公開對質查證,為此狀請依法審理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就聲請人所提甲○○告訴乙○○等人涉嫌侵占案明細一覽表所示之支出名目,被告等已有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或簽收單、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此等收據、統一發票、簽收單、估價單,從形式上觀之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逐一核對相符,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三、㈠中詳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何筆款項遭侵占,僅泛指被告等將清潔費、監視器補助電費從聲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4000元、3000元調整為7000元、5000元云云,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其前開指訴,即有未洽。
㈡聲請人另質疑上開大樓管委會竟每月花2000元僱人記帳且是被告等自己記帳,自己收錢云云。
然查上開大樓因無住戶願意擔任管理委員乃由大樓住戶決議為表彰負責大樓收支會計人員熱心服務精神,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記錄帳務費做為報酬一情,有上開93年度金輝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尚不能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管理委員記帳應屬義務服務性質,遂認被告等決議支付記帳費用即為私吞公款。
㈢又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上開28萬元部分,經查,聲請人於91年11月24日辭去上開大樓主任委員職務後,因尚有28萬元之管理費未交接與新任主任委員,並經該大樓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70頁),復有本院95年12月18日北院錦95執荒字第 44069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聲請人既已辭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職務,本應將上開公款交還該大樓管委會,其非但尚未交還,反而指控被告等將聲請人依法應交還之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當。
㈣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等未將支出帳目之收據公告住戶周知,檢察官亦未將收據交付聲請人向立據人查證是否確實云云,然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侵占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侵占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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