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判,6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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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期間之末日原係同年4 月13日,加上在途期間為6 日,故以同年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查同案被告陳東榮(經檢察官通緝中)於82年間成立大連榮和國際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榮和公司),旋於84年6 月25日讓渡與被告胞弟葉聰明,嗣陳東榮與葉聰明另成立大連虎躍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連虎躍公司)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休閒農場,且告訴人曾參觀大連榮和公司與大連虎躍公司之辦公處所及農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東榮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9 月25日經審二字第09500295030 號函暨大連榮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相關資料,及大連虎躍公司生態庄園主計畫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供述之相關投資案等情,應係屬實,是聲請人借款給被告時應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亦查無施用詐術情事。

(四)又被告確在本票上背書,並自曝財產偕同告訴人至被告母親所有房地,此有被告背書之本票影本(94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卷第132 頁),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0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1356600 號函附臺北市○○區○○路21巷14弄6 號之土地、建物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影本(94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卷第37至125 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既然覺得不適合投資,為何還要借錢給他?)因為甲○○拿房子作為誘餌,且俗話說救急不救貧,加上我又認識他三、五年的關係,所以我才親自匯錢給他,然後他開一張本票給我,雖開票人是陳東榮,當時我存疑,為何我錢借給甲○○,卻是陳東榮開本票,甲○○說是因為陳東榮及葉聰明要作帳用的,所以甲○○在我的要求才在上面背書。

(是否知道甲○○借錢的用途?)他出面代替葉聰明及陳東榮向我借錢,因為他們二人在大陸的休閒農場亟需用錢。」

(見94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卷第11-12 頁)等語,足認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已評估過金錢貸出後能否獲得清償之風險,自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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