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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6、7、8、9、10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減刑後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減刑後附表編號6、7、8所示犯罪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減刑後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日期犯各該編號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7、8、9、10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罪行為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10所示犯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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