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9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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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新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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