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1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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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已經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1裁定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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