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2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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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繼而於該罪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參照】。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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