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3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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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書記載就附表編號二犯罪應予減刑之部分,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業於判決同時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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